含“极致”一词商标因具有欺骗性被驳回注册

发布日期:2020-11-19 15:47    文章分类:专业论著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2020)京73行初663号判决书因其涉及了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极致”系列商标而受到广泛关注。
 
案情介绍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在第29类的“乳清;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昔;奶油(奶制品);奶粉;奶茶(以奶为主);热狗肠;牛奶;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蛋;酸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申请商标被商标局以与十二个在先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商评委申请驳回复审。
 
2019年11月11日,商评委做出了商评字[2019]第268342号《关于第24154197号“极致纯正血统珍稀奶源EXCELLE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该复审决定除确认了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与十二个引证商标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外,还认定申请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根据商评委的复审决定,申请商标由中文“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其中,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占据整个商标的较大部分版面,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乳清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涉及的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购。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其广泛使用和宣传后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商评委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因不满商评委的上述决定,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并主张:(1)申请商标是其已经取得了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的“极致”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极致”系列商标上所积累的商誉可以被申请商标所承继和延续。因此,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2)原告在先注册有“极致”系列商标,且“极致”也并非描述乳清等商品的质量及品质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品质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原告是以奶业为主的大型食品企业,申请商标是原告“极致”系列商标之一。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市场中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及品质产生误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纯正血统珍稀奶源”、图文组合“极致EXCELLENT及图”组成,且后者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文字“极致”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而带有欺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此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即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其基础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不能延续至本案申请商标。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一审判决的做出日期为2020年6月2日。根据商标局数据库的信息,该案申请商标目前已无效。
 
评论
 
本案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在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可能会夸大指定商品或服务特点(如质量、材料、性能、功能、工艺等)或者与产地不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标识。第二,本案探讨了认定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条件。
 
关于第一点的欺骗性,由商标局及商评委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提供了一些关于标识可能被认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如将含有“极品”字样的商标注册在矿泉水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的,如将“代谢修复”注册在食用燕窝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如将“牛肉”注册在鱼制食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价格、生产时间、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如将“BLUE ARROW 850ml”注册在矿泉水上;公众熟知的书籍、游戏、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的,如将“俄罗斯方块”注册在视频游戏的图像及声音软件上等等。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其判决(如(2020)京行终5002号)中指出,“‘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其一,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其二,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据此,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建议申请人尽量不要使用带有上述可能被认为具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元素作为商标,或者至少不要将其作为主要显著部分。不过,即使商标申请已经基于具有欺骗性的理由被驳回,这也不必然意味着该申请会因此无效,因为我司曾经代理过推翻“具有欺骗性”结论的案件。推翻该等结论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申请不符合前述北京高院所述的两个方面,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
 
关于第二点的延续性注册,在实践中,很多公司都可能会注册包含有其主品牌的系列商标,而当在后申请的系列商标因与其它在先注册近似等原因而被驳回、异议或者无效宣告时,一个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该等在后申请因继承了其在先基础注册的知名度而可以与其它注册区分。根据本案及其它相关判例,使用延续性注册作为抗辩理由的关键在于商标申请人需要证明以下三点,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本文介绍的案件中,原告因未能证明其在先的“极致”系列商标已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没有支持其关于延续性注册的主张。因此,在上述三个证明延续性注册的三个要点中,举证证明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