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草案由农业农村部(MOA)于2019年2月1日发布,并于2019年3月11日之前征求公众意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SFA)于2019年5月10日发布,并于2019年6月10日之前征求公众意见。目前,基于所有公众意见形成的正式修订案尚待国务院审批。此次修订是中国新植物新品种立法的里程碑,因为它将许多内部规则提升到了立法层面,并阐明了诸多不明确的问题。这有利于植物新品种申请人和所有人,特别是在权利范围从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方面。预计最终修订案将于2020年内公布实施。
现行植物新品种条例的修订内容
条例的修改主要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注册程序和政府监管三个方面。具体修改内容总结如下:
植物新品种保护
- 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EDV)制度
根据国际惯例,此次修订中增加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鼓励育种者进行原始创新。修订草案新增加的第七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侵权规定也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生产或繁殖需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品种;
(二)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但该授权品种不能是实质性派生品种。
修订草案第八条界定了实质性派生品种 –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但除了派生引起的性状差别外,仍保留了原始品种的基本特征或者特性的品种。如本条所述,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品种权注册。
- 全面放开保护名录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的规定,现行条例所保护的138种植物已扩展到所有植物种类(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新品种除外)。
- 拓展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修订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收获物,甚至直接制成品。 根据修订草案第六条,如果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可以对由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物行使权利;如果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及其收获物均没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可以对由该授权品种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行使权利。
此外修订将保护链延伸至植物生产、繁殖和销售所涉及的全过程。修订草案第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对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繁殖;
(二)许诺销售、销售或者推广;
(三)为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进行的种子处理等;
(四)出口或者进口;
(五)为本款第(一)至(四)项行为进行的收购、存储或者运输。
- 延长保护期限
根据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藤本植物或木本植物的保护期从20年延长至25年,其他植物的保护期从15年延长至20年,从注册之日起算。
- 规范农民权利
条例规定,允许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无需获得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或给予其报酬。修订草案进一步阐明,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合理自用量。
此外,此次修订对不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侵犯了其品种权的农民设定了豁免,他们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他们可以证明繁殖材料、收获物或者由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登记程序
- 取消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审批/登记
修订草案取消了国有实体在中国境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的转让审批,并取消了1)任何品种权人转让其品种权或者申请权登记,2)中国实体或个人就其在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登记的审批。
即使取消了审批/登记,他们仍然需要向审批机关提交备案。
- 拓宽品种DUS测试渠道
此次修订专门增加了DUS测试一章。可通过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列出的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品种测试:
(一)审批机关委托测试机构测试;
(二)申请人自主测试(田间种植或者分子检测);
(三)审批机关组织考察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结果。
上述(二)提及的“自主测试”是新加入法规中的,以鼓励申请人自主测试。实际上,这在近几年的实践中并不是新鲜事。
修订草案还规定,申请时已提交品种测试结果的,审批机关应对其进行实质审查。
- 缩短申请受理的初步审查时间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受理审查:
(一)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条约,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适当;
(二)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三)申请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四)申请品种的育种过程及亲本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根据现行条例,初步受理应在6个月内完成。
- 开通网上便利通道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新植物品种权申请应当通过审批机关建立的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平台提交。如修订草案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转让登记/备案也通过网络平台办理。
此外,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条,每个申请均由从审批机关建立的审查员信息库中选择的特定审查员进行审查。审批机关还将建立植物已知品种繁殖材料保存库(圃)和信息数据库。
- 提高审查效率
修订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品种测试中涉及的相关性状有明确关联基因的,可以依据基因差异进行实质审查。这意味着田间种植测试逐渐被分子测试取代,生物技术将在植物新品种审查中发挥作用。
政府监管
- 管辖
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 审查员的回避和追责
此次修订中新增规定,审查员应当回避,如果其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品种权申请或者品种权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审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将不再聘用。此外,如测试单位伪造测试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将被处以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检测结果错误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完善新颖性要求
根据现行条例,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修订草案在此增加了“收获材料”,即不仅销售或推广育种材料,销售或推广收获材料也丧失新颖性。此外,如申请品种作为亲本,其组配的杂交种、配套的不育系等已销售、推广满4年,新颖性丧失。
修订草案还列出了新颖性定义中提及的一些典型的“销售”和“推广”行为。
- 快速检测和侵权/假冒行为认定
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侵权或者假冒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
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分别列出了各种典型侵权和假冒行为,这些未包含在现行条例中。
侵权
(一)生产或者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物或者由授权品种的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
(二)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三)为上述行为而进行的收购、存储、运输;
(四)为繁殖授权品种进行的处理加工;
(五)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物进行的许诺销售、销售、推广、出口或者进口行为;
(六)对授权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从事以上所列行为。
假冒
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例如,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证明品种权申请或授权状态的标记,或生产或者销售显示以上标记的品种。
处罚
此次修订大大增加了对侵权和假冒行为的处罚力度——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现行条例规定为1倍以上5倍以下)。
举证责任
修订草案还规定了现行法规中未提及的涉嫌侵权方的举证责任——如果品种权人尽力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涉嫌侵权方掌握,或者权利人已提供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时,应当由涉嫌侵权方提供其没有侵犯品种权的证据。
执法
在执法过程中,除了按照条例规定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外,此次修订赋予了执法人员更多的权力:1)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2)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实施场所进行现场检查;3)封存或者扣押收获物;4)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显然,这些将加强植物新品种执法。
- 规范网络服务行为
如修订草案所述,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品种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修订的植物新品种条例中的重要问题
自发布以来,修订草案引起了业界的深入讨论和激烈辩论。值得关注的问题总结如下:
育种者权利扩展至收获材料
如上所述,修订草案将育种者权利扩展至收获材料。这被认为是此次修订的最重大进展和成就,因为可以假设,著名的“三红蜜柚”案发生在修订草案生效之后,其结果将是颠覆性的。关于“三红蜜柚”新品种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保守的判决,阐明繁殖材料的认定标准、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之间的区别和联系,甚至侵权人的销售意图。该判决使育种者感到失望,但它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植物新品种条例的修订。
“农民”的界定
修订草案将农民定义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上所述,农民不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侵犯品种权的,如能证明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物或者由收获物制成的直接产品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条件是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数量不应超过其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合理自用量。但我们所期盼的将农民自繁自用品种的种类限于粮食作物的规定未出现在此类修订中。
此次修订对外国植物品种权申请人的积极影响
此次修订对外国申请人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角度来看,将果实涵盖在保护范围内必将有利于品种权人未来在中国的商业推广。 并且随着政府执法力度的加强,任何潜在的植物品种侵权保护措施都将比以前更加容易。从植物新品种申请程序的角度来看,注册所需时间将大大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