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迪(FENDI)在中国赢得商标侵权案件

发布日期:2017-08-28 15:23    文章分类:专业论著

案件当事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芬迪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益朗”),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首创奥莱”)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日期:2017年7月28日
法律领域:商标,不正当竞争
判决要点:1)被上诉人上海益朗被判令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上诉人的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上诉人上海益朗和首创奥莱被判令共同赔偿上诉人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2017年7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与奢侈品牌“FENDI”有关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做出了二审判决。该二审判决部分撤销了由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益朗被判令立即停止对上诉人芬迪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上诉人还被判令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芬迪公司于2016年针对上海益朗和首创奥莱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它们在其店铺招牌、外墙指示牌、折扣信息指示牌、店铺装潢、销售小票、购物袋及宣传册等物品上擅自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标及商号,从而侵犯其相应的商标权及商号权。但是,一审法院认为, 鉴于上海益朗店内出售的“FENDI”产品均为正品,因此该等使用属于为表述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合理使用范畴,并不构成对芬迪公司商标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芬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构成对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店招上对“FENDI”标识的使用本身,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得出该店铺是由芬迪公司运营或经芬迪公司授权运营的结论。更何况,芬迪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调查问卷公证书亦能证明此点。该调查问卷表明,42名受访者中的29名认为开在首创奥莱的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件存在品牌直营专卖关系或是被其授权所开设的店铺。因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店招对“FENDI”标识的使用不属于善意的合理使用。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上海益朗公司在其店招上的该等使用侵犯了芬迪公司第35类第G1130243号“FENDI”商标的专用权及“FENDI”商号权;据此,上海益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首创奥莱,其作为涉案店铺所在的奥特莱斯的运营者和管理者,亦应与上海益朗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对上海益朗公司擅自在店招上使用“FENDI”的行为不但未予以制止,还在其公众号及店铺指示牌中涵盖“FENDI”品牌。其从未未向相关消费者明示涉案店铺实际是由上海益朗公司经营的情况,从而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换句话说,首创奥莱为上海益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协助和便利,据此,其应当与上海益朗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