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重审商标恶意申请

发布日期:2017-08-28 15:17    文章分类:专业论著

近年来,由于出现大量商标抢注者和造假者,导致中外商标所有者向中国政府提出需要更加严密地警惕商标恶意申请的诉求。在最近的“斗山”案中,可以看出,中国商标局和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愿意延展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以阻止恶意申请人。
 
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株式会社斗山和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
 
案件名称: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日产嘉禾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及株式会社斗山和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斗山”)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6年3月30日
法律领域:商标法
判决意义:从本案判决可见,商标局和法院希望引用《商标法》第1条第1项第8适用于恶意申请,希望这种做法在中国得到普及。
审理阶段:再审结束
 
案件历史
 
日产嘉禾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提交了第4797939号“斗山”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脂、白油、发动机油、切削液、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斗山会社、斗山英维高株式会社(“斗山”)以其第1910283号、第1910286号“斗山DOOSAN”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飞机引擎、轮船引擎、钻头(机器零件)、压路机、饲料搅拌机、挤奶机、工业用搅拌机、络纱机、洗瓶机、印刷机器、推土机、涂焦油机、挖掘机、筑路机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3年2月27日,为引证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1876号《“斗山”商标异议裁定书》(“第21876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1年9月6日,日产嘉禾公司针对第21876号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
●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证据表明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 商标局异议裁定认定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说法是错误的。
●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相同的规定参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3368号《关于第4797939号“斗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3368号裁定),认为:
● 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斗山DOOSAN”是斗山会社、斗山英维高会社注册在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上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斗山会社、斗山英维高会社收购大宇综合机械并在中国成立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相关媒体对此有广泛报道,斗山会社、斗山英维高会社的“斗山DOOSAN”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也有相关广告宣传。
● 被异议商标“斗山”与斗山会社、斗山英维高会社的在先注册的“斗山DOOSAN”近似。
● 除被异议商标之外,日产嘉禾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本田”、“丰田”、“东风雪铁龙”、“蒙迪欧”、“爱丽舍”、“君威”、“凯美瑞”、“斯柯达”等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系列品牌的商标,上述事实难谓巧合,日产嘉禾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
● 日产嘉禾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嘉禾兴产公司不服第7336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当商评委审理该案并作出决定时2001年《商标法》是有效的,因此适用本案。
●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斗山会社及斗山英维高会社提交了其年报、销售合同、发票、行业协会证明、设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 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嘉禾兴产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包括“本田”、“丰田”、“东风雪铁龙”、“蒙迪欧”、“爱丽舍”、“君威”、“凯美瑞”、“斯柯达”等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系列品牌的商标,上述行为的一并出现难谓巧合,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368号裁定。
 
嘉禾兴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336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 首先,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嘉禾兴产对斗山会社及斗山英维高会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
● 其次,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
● 再者,嘉禾兴产公司并没有申请“本田”、“东风雪铁龙”商标,“蒙迪欧”、“凯美瑞”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
● 同时斗山会社和斗山英维高会社的权益为特定民事权益,而非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嘉禾兴产公司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号作出判决,维持了中院所做的大部分裁定并驳回了嘉禾兴产公司的所有请求。
 
随后,嘉禾兴产公司基于上诉的理由向最高院申请重审。其声称声称其提交汽车品牌只会损害具体的民事权益,但不应被视为涉及不健康影响的情况。 它要求最高法院推翻高等法院作出的决定,并要求最高法院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重新作出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最高院对本案作出判决:
●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引证商标为中文文字“斗山”+英文文字“DOOSAN”,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
● 嘉禾兴产公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本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
 
综上,嘉禾兴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最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嘉禾兴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启示
 
本案中,嘉禾兴产公司恶意注册著名汽车品牌被各个法院(原本为商标局)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商标法》第一条第一项第八项适用于本案。这一案例清楚地表明了中国法院对恶意申请的情况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度,并将《商标法》第一条第一项第八项(2013年《商标法》同款条款)适用于类似的恶意申请案件。 我们期待商标局和法院在未来的案例中继续引用该案例的判决,尤其是涉及外国商标所有人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