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下的并购控制

发布日期:2016-04-28 17:04    文章分类:专业论著

      并购控制,是一种防止反竞争的活动或交易的机制,是指根据反垄断法审查兼并和收购。大多数并购控制制度是根据一般原则阻止可能造成竞争重大障碍的主导地位的建立。
 
      一般竞争被认为识经济的健康维护和协调的必要条件,因为它有助于创新的增加和新产品、服务和技术的发展,以更合理的价格给予耗材一个更大的选择。因此,在朝着更加高效,多产和蓬勃的经济发展,中国采用严格的并购控制框架来规范和审查兼并和收购,以确保遵守增强经济增长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
 
      中国的并购控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第3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此外,第20条规定了集中的定义,通过参照以下几种情况: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关机构可以对“控制权”的概念作出狭义或广义的解释,以控制所有必要的交易,但并未对“控制权”的概念给出任何定义。然而,2014年6月6日,商务部下的反垄断局颁布了修订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修订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控制权概念的相关信息。修订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包括控制权包括单独控制权和共同控制权。同时,修订的指导意见建议,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集中协议和其他经营者的章程是重要判断依据。此外,修订的指导意见对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提出了以下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  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因此,根据反垄断法21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反垄断法的23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反垄断法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此外,为简化和加速经营者集中审理,2014年2月11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了相关并购控制法规以简化并购流程-《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简易并购规定”);并且在2014年4月18日,反垄断局颁布了《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试行)》。因此,根据简易并购规定第2条,符合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为简易案件:
      (一)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二)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三)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五)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六)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最后,国务院于2008年8月3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了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豁免
 
      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并购控制的执行
 
      商务部已成为一个遍及世界各地的主要的并购控制执法机构,反垄断局负责管理权利。根据反垄断法48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2014年5月1日,商务部采取公开宣布有关各方由于未申报交易受到惩罚决定的做法,以提高认识,对更多类似的行动予以威慑。然而,根据反垄断法第53条的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反垄断局不断地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联络,以确保其调查的充分性和完整性。例如,中国商务部在宣言下与欧盟委员会开始有关欧盟和中国竞争的对话,也与美国和它的反垄断机构合作,打造美国司法部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和之间的关于反垄断的谅解备忘录。因此,中国的并购控制的审查和执法已经成长并迅速推进,以确保其经济保持一致,以确保维护未来的成功。
 
      近日,商务部在其官方网站发表2016年第一季度的成功执法的审查。数据显示,案件的数量相比增加了30.6%,至2015年第一季度共有81例结案案件,这表明遵守反垄断法和通过竞争和创新帮助中国实现其目标的一个更大的经济刺激的意识有所增强。此外,引进了简易并购规定及允许归类为简易并购的情况下,案件审查已提高效率,相关机构根据简化程序受理了64个案件,相比2015年第一季度59例,增加了8.47%。
 
      最后,在反垄断法实施至2016年1月以来,商务部已经收到未申报其活动的56起投诉。在这56起投诉个案中,32起被审查,24被关闭交易。32起被审查的案例中,15起被批准,9起在2015年受到惩罚。因此,商务部打算严格处理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的企业,以此创造威慑和鼓励诚实和透明的交易过程。在这样的指引下,不申报交易的情况将稳步下降,遵守反垄断法的交易将增加,因此,将进一步促进中国的竞争利益。
 
      结论
 
      中国的并购控制审查是广泛使用的,用以调节经营者集中对经济竞争的威胁。这样做是为了保护中国经济的效率和平稳的运行,目前中国作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国家,并以迅猛的速度不断地发展。反垄断法下企业的并购控制执法已经成长为一个高效和高能的机器,特别是关系到阻止任何不申报的有关活动。因此,中国已经采取对其经济保护和发展采取了慎重的考虑与严谨的展望,并已运用并购控制作为其中之一的审查机制来实现其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