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的新颖性

发布日期:2016-02-23 09:17    文章分类:专业论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三个实质性条件。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满足新颖性的标准,必须不同于现有技术,同时还不得出现抵触申请。
 
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公众所知,是指技术的实质内容处于能够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8条的规定,申请日,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这里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出版物可以是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获得方式、年代的限制。出版物出版发行量的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也无关紧要。然而,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 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此外,使用公开还包括放置在展台上、橱窗内公众可以阅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例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样本、样品等。
 
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例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得知技术内容的方式。
 
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然而,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提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申请。抵触申请会损害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
 
新颖性的审查
 
新颖性审查的对象是专利申请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每一项权利要求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对比。
 
审查原则包括“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判断原则和单独对比原则。前者判断的是技术方案或者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是否实质相同;后者是将各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分别单独进行对比。对比文件是指为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等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
 
通常,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审查顺序为先审查实用性,再审查新颖性,最后审查创造性。
 
因缺乏新颖性而请求宣告专利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条和46条第2款分别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因此,作为专利的实质性有效条件,专利可以因缺乏新颖性,而被行政确权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后取消专利权。
 
事实上,在实践中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理由有很多种,但以该条款为依据而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的比例是最高的,而其中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而提出专利无效的申请又是最高的。
 
总之,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有无新颖性,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为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新颖性”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批准为专利,以及为了贯彻先申请原则和避免重复授权。当前,知识产权战略已成为国家的重点发展战略。新颖性作为授予专利权的首要的实质性条件,其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应用价值应当受到高度重视。